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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改故意伤害,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0-01-11 16:47:28 信息来源: 文字大小: 打印 关闭  浏览次数:242


张三(化名)等人因家庭、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导致被害人李四(化名)受伤。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对张三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接受张三家属委托后,我所姜治远、郭宗林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张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黄金37天”内,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经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案情进行充分沟通,成功将寻衅滋事罪更改为故意伤害罪,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主要辩护意见: 1、张三等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张三等人客观上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且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打伤张三等人促使矛盾激化。3、纠纷系因家庭、邻里矛盾引发,未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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